关于印发《深圳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备案主体、代理机构预审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 2026-05-05

  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专利预审申请行为,适应多元化的专利预审需求,更好地为备案主体和代理机构提供更优质高效的专利预审服务,深圳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经过公开征集意见和调查研究,对现行的《深圳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备案主体、代理机构预审服务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公布执行。

  深圳知识产权保护中心

  2026年4月30日

 

  深圳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备案主体、代理机构预审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专利预审服务支撑产业创新发展的积极作用,规范备案主体和代理机构的管理工作,根据《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 77 号)、《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国知发保字〔2022〕8 号)、《专利申请预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国知办发办字〔2023〕25 号)、《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管理办法》(国知办发保字〔2023〕49 号)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运行管理 高质量推进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工作的意见》(国知发保字〔2025〕39 号)等相关文件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以下简称“深圳中心”)负责深圳市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的相关产业领域的专利申请预审备案主体和代理机构的管理工作,对符合促进产业高质量发展要求的专利申请预审请求实行“应收尽收”,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备案主体,是指在深圳中心完成预审备案审核的企事业单位及社会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理机构,是指在深圳中心完成注册的从事专利代理服务的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专利预审服务,是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申请或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之前,由深圳中心针对备案主体提交的专利申请(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或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进行预先审查,进而提高专利申请质量并缩短审查周期的服务。

  第六条 专利预审服务遵循“公平公益、主体自愿、优质高效、规范有序”的原则,深圳中心对专利预审服务不收取任何费用。备案主体及代理机构应遵守各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和深圳中心关于专利预审服务、专利申请及专利代理的有关规定。备案主体委托代理机构办理专利预审相关业务的,应选择诚信守法、代理质量好、服务水平高的专利代理机构。

  第七条 备案主体及代理机构应配合深圳中心工作,积极参加深圳中心组织的活动,并积极反馈服务需求和服务评价信息。

 

  第二章 备案主体管理

  第八条 备案主体的申请条件:

  (一) 登记注册地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包括深汕合作区),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及社会组织;

  (二) 生产、研发或经营方向应符合深圳中心的产业领域;

  (三) 备案主体经营范围不得包括知识产权服务相关业务;

  (四) 有稳定的知识产权管理团队,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五) 具备良好的专利工作基础,原则上需要至少一件备案主体作为申请人申请并已授权的专利,或者备案主体没有授权专利, 但是其母公司有良好的研发和专利基础,子公司与母公司知识产权工作统一管理且具备一定的研发基础和专业研发团队;或者备案主体属于市、区政府引进或推荐的重点产业主体;上述情况应提交相关证明资料;

  (六) 无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的非正常专利申请。

  第九条 申请成为备案主体的企事业单位及社会组织,需在预审管理平台进行注册,并提交备案申请,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 专利快速审查确权业务主体备案申请表(加盖公章);

  (二) 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相关法人证书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 原则上应提供至少 1 名在职研发人员近 3 个月的在该备案主体的社保缴纳证明;

  (四) 深圳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 备案申请经深圳中心初审、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核批准。深圳中心实施备案主体名单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备案主体办理专利预审业务时, 应签署《深圳知识产权保护中心预审承诺书(试行)》(以下简称《承诺书》),遵守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预审的有关规定, 符合《深圳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专利申请须知( 试行)》(以下简称《申请须知》)等文件要求。

 

  第三章 代理机构管理

  第十二条 代理机构应在深圳中心完成预审注册后,方可接受备案主体的委托代理专利预审业务。代理机构只需要注册,无需备案。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的预审注册条件:

  (一) 坚决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 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及执业纪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批成立,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管理系统”中处于正常状态,且信用等级为A级及以上;

  (四) 签署《深圳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优质服务保障高质量专利申请承诺书》,并履行承诺,有专业的服务团队、严格的质量审核机制、科学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严格落实专利代理师签名责任制;

  (五) 具有一定执业能力的机构,有稳定的队伍和相对稳定的案源。本机构成立以来,至少代理过从申请到结案(包括授权和驳回案件)全流程的发明案件或无效、诉讼类案件等;

  (六) 代理机构及其备案代理师1年内未因违法代理行为受到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协会训诫、警告的自律惩戒,3年内未因严重违法代理行为受到停业及以上的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协会通报批评以上的自律惩戒,不存在不规范经营行为且未被列入专利代理机构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七) 无尚未处理完毕的非正常专利申请;

  (八) 无其他不良记录。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在预审管理平台预审注册,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 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加盖公章);

  (二) 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加盖公章)。

  (三) 深圳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优质服务保障高质量专利申请承诺书(加盖公章);

  (四) 执业代理师名单、执业证明或社保证明等。第十五条 深圳中心对代理机构在预审管理平台上的注册进行审核。深圳中心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代理机构进行动态管理,对不符合代理机构注册条件的代理机构取消注册资格。

 

  第四章 预审申请管理

  第十六条 深圳中心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预审的相关规定, 规范备案主体及代理机构专利预审申请行为,对不遵守规范的备案主体及代理机构给予提醒、暂停服务或停止服务等处理措施。暂停期满的,备案主体或代理机构可书面申请恢复专利预审服务。

  第十七条 预审审查过程中, 对于案件质量存在问题、特殊情况需要核实,深圳中心将通过提醒、约谈、调研等方式处理,备案主体和代理机构应积极配合。

  第十八条 备案主体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暂停预审服务半年:

  (一) 备案主体半年内提交 10 件及以上预审申请案件(以实际受理量为准),不合格比例超过 50%的;

  (二) 备案主体一年内有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且申诉未通过的;

  (三) 备案主体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服务相关业务;

  (四) 备案主体干扰或不配合专利预审相关工作的。第十九条 代理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暂停预审服务半年:

  (一) 代理机构半年内提交 20 件及以上预审申请案件(以实际受理量为准),不合格比例超过 50%的;

  (二) 代理机构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管理系统”中处于异常状态,或国家、省、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公布该代理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三) 代理机构干扰或不配合专利预审相关工作的。第二十条 备案主体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取消备案资格,且三年内不受理备案申请:

  (一) 备案主体通过预审途径提交的专利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的;

  (二) 备案主体半年内提交 10 件以上预审申请案件(以实际受理量为准),不合格比例超过 70%的;

  (三) 备案主体一年内有 2 件及以上的专利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且申诉未通过的;

  (四) 备案主体提交伪造、编造或变造的材料,包括备案申请表信息填写与真实信息不符,提交虚假的生产经营研发证明;

  (五) 备案主体重复提交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家级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受理过的申请(含实质相同或高度相似的申请)的;

  (六) 备案主体严重干扰或不配合专利预审相关业务的。

  第二十一条 代理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取消预审注册资格,且三年内不再提供预审服务:

  (一) 代理机构通过预审途径提交的专利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的;

  (二) 代理机构半年内提交 20 件以上预审申请案件(以实际受理量为准),不合格比例超过 70%的;

  (三) 代理机构存在虚假宣传“包授权”、“有特殊途径通过快速预审”等误导公众、扰乱预审秩序的行为;

  (四) 代理机构提交伪造、编造或变造的材料,包括注册申请信息填写与真实信息不符,提交虚假的生产经营研发证明;

  (五) 代理机构重复提交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家级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受理过的申请(含实质相同或高度相似的申请)的;

  (六) 代理机构严重干扰或不配合专利预审相关业务的。

  第二十二条 备案主体和代理机构提交预审申请案件后,或者该案件经预审进入快速审查阶段后,如需提交研发证明材料,应积极配合处理,否则深圳中心将视情况暂停其预审服务半年。

  第二十三条 备案主体或代理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停止预审服务:

  (一) 暂停预审服务两次后,又违反第十八条至二十二条任一项规定的;

  (二) 存在重复专利侵权、不依法执行、专利代理严重违法、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书挂靠、提交虚假文件、假冒专利、骗取知识产权资助奖励费用、恶意侵犯知识产权、无资质代理等知识产权领域失信行为或其他不良信用行为;

  (三) 存在严重干扰预审审查工作的行为或对预审人员恐吓、威胁、要挟等,影响预审工作的情形;

  (四) 假借预审业务开展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情形;

  (五) 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备案主体、代理机构应当积极支持预审管理工作,及时跟进相关专利预审申请事务。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深圳中心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